•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长辈版|
  • 无障碍浏览|
网站首页 > 金融审批

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6-06 17:16 信息来源:宣城市金融办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检查依据

检查内容

备注

抽查类别

抽查事项

1

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

机构管理情况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担保机构现状与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一致,即营业执照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与监管部门批复是否一致,分支机构设立是否经过审批,统一标识牌是否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等。

 

2

公司治理情况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公职人员兼职(任职)情况,“三会、一层”决策运行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对违反制度的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及时处理。

 

3

融资担保和投资业务情况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是否有超范围经营行为,特别是有无开展禁止性业务。

 

4

资金运用及管理情况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融资担保机构资金使用情况与监管部门分月核查情况是否一致。重点检查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在位情况;全面梳理担保机构与个人账户交易情况,特别是与担保业务无关资金往来情况。

 

5

财务及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账册是否完整,账单、账证、账实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账外账;是否存在借用股东、员工等他人账户进出公司资金;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收付现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是否完整;是否按规定足额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财务和业务档案是否完整。

 

6

风险防控情况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融资担保公司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融资担保机构与各类理财公司、互联网金融等合作业务开展情况;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情况和核销情况;不良资产处置情况。

 

7

机构管理情况

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本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担保机构现状与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一致,即营业执照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与监管部门批复是否一致,分支机构设立是否经过审批,统一标识牌是否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等。

 

8

公司治理情况

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本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公职人员兼职(任职)情况,“三会、一层”决策运行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对违反制度的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及时处理。

 

9

融资担保和投资业务情况

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本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是否有超范围经营行为,特别是有无开展禁止性业务。

 

10

资金运用及管理情况

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本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融资担保机构资金使用情况与监管部门分月核查情况是否一致。重点检查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在位情况;全面梳理担保机构与个人账户交易情况,特别是与担保业务无关资金往来情况。

 

11

财务及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本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账册是否完整,账单、账证、账实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账外账;是否存在借用股东、员工等他人账户进出公司资金;是否存在大额现金收付现象;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是否完整;是否按规定足额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赔偿准备金;财务和业务档案是否完整。

 

12

风险防控情况

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部门

本市、县(区)融资担保公司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重点检查融资担保机构与各类理财公司、互联网金融等合作业务开展情况;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情况和核销情况;不良资产处置情况。

 

13

典当行经营行为现场检查

典当行借贷款行为的检查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典当企业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第六十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典当行借贷款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情形。

 

14

典当行当金利率情况的检查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典当企业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典当行当金利率是否符合规定。

 

15

典当行典当综合费用情况的检查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典当企业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六十一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典当行典当综合费用是否符合规定。

 

16

典当行资产管理比例情况的检查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典当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检查典当行资产管理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超比例放款、超费率放款等违规行为。

 

17

典当行会计情况的检查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全省典当企业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等违规行为。

 

18

无证经营行为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有照无证企业、无证无照经营典当业务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1.《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2.《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无证经营行为。

 

19

典当行借贷款经营业务的检查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典当企业

重点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第五十九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查典当行借贷款经营业务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发放信用贷款情形。

 

20

典当行经营业务的检查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典当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典当行是否存在经营下列业务的情形:(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21

典当行经营行为的检查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典当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典当行是否存在对外投资情形。

 

22

典当行委托派驻情况的检查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典当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典当行有无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有无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情形。

 

23

典当行收当业务的检查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典当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典当行有无收当限制流通物的情形。

 

24

典当行绝当物处理业务的检查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典当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检查典当行有无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情形。

 

25

典当行资本缴付和股东待遇的检查

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

本市典当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典当行有无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情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